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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数额不明是否构罪
时间:2015-01-28  作者:鹿建岗 李秀峰 安瑞芳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勾结犯罪嫌疑人胡某先后五次使用手机给受害人马某打恐吓电话进行敲诈勒索,其中一次以绑架马某儿子进行要挟。在这期间犯罪嫌疑人见马某坚决抵抗,而且多次都未提及索要钱财的数额。2010年5月I6日,二人共同商议后,李某在一烟花炮竹专卖店买了十个大炮,二人拆开大炮将里面的火药放人一个绿茶塑料桶内,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雷管插入绿茶塑料桶的盖子内,又引出一根假的导火索和塑料桶绑在一起,同时将写好的一份恐吓信与装有火药、雷管的塑料桶一起扔到马某家的平房顶上,后又打电话进行威胁。

  [案例分析]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益和其他权益。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仅仅在"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时才构罪。本案的难点在于,二犯罪嫌疑人均称当时只是向受害人马某要点钱,由于受害人的态度坚决一直没有产生恐吓心理,所以双方一直没有提及索要钱财的数额,案情没有进展到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协商索要数额的阶段。而敲诈勒索罪是数额犯,只有数额达到一千元至三千元时,才能立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胡某实行敲诈勒索行为,即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尚未提及数额,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立案标准;同时犯罪嫌疑本李某、胡某二人采用自制的炸药放置于受害人马某家的房顶,这种威胁手段严重威胁到受害人及其家人的人

  身安全,由于在犯罪媒疑人进一步威胁恐吓的过程中受害人自己报了案,防止了更加严重结果的发生。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侵犯敲诈勒索罪的次要客体,但法律却未就敲诈勒索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或其他权益规定相应的惩罚依据。基于上述两种情况,办案人员即使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胡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最后侦监部门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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